2008年,上海人周某向太仓人高某租赁了厂房若干,供其参股的企业使用。为了帮助周某到工商局办理企业住所变更登记,2009年8月,高某与周某参股的企业虚构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将承租人写为某金属制品公司,租金也由原来的每年18万元变成每年1万元。2010年9月,该企业突然搬离,高某才发现情况不妙,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周某支付拖欠的租金15万余元。
该案审理中,被告周某先是提起管辖异议拖延时间,开庭时又辩称原告已将厂房租赁给某金属制品公司,就应按照每年1万元的标准向该公司索要租金。太仓法院经过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查、综合判断,认定高某与某金属制品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用于该公司办理住所地变更登记,而非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周某应当按照原合同履行义务,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法官也提醒高某,帮助他人也应当遵纪守法,不能弄虚作假。